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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票据行业的影响
2019-11-16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对票据行业的影响


作者:朱鑫鹏,《票据法律网》创办人;
朱  倩 上海大学法律金融学博士研究生。
日期:2019年11月15日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民间票据行业产生了“海啸”般的影响,其中,尤其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最为引人注目。

  本文就该《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和对民间票据行业的影响谈了一些理解和看法,与各位票友分享。

  该《会议纪要》涉及票据纠纷的共有7条,分别涉及贴现、转贴现、民间票据贴现效力、票据清单交易和恶意公示催告问题。其中,对票据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前两个问题。


一、将“贴现为业”移送侦查不等于“民间票据贴现入刑”。

  首先,该《会议纪要》是“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做出的,针对的是商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刑事或刑事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如果是“入刑”,必然是以“刑法”形式而不是民商事《会议纪要》形式。

  其次,从内容上看,刑事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罪名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并不能“创制罪名”;而《会议纪要》处理的仅仅是在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行为在程序上如何处理(先刑后民)问题。简言之,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票据贴现相关纠纷”过程中(不包括其他不同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权利纠纷等其他非票据权利纠纷);发现“贴现为业”(专门、大量、长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行为(不包括一般的收取票据和转让行为),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其(手段行为)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包括民间贴现过程中常见的“洗钱罪””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待刑事案件终结以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并不是创制了一个“贴现为业罪”。

  再次,“贴现为业”过程中存在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其手段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罪名、立案和处以刑罚,《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

  第四、以“票据贴现为业”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中“移送侦查”的法定情形,不是”构成犯罪”的法定情形。

  “贴现为业”是启动“先刑后民”的“程序性”标准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标准,如果发现以“贴现为业”的行为过程中存在构成某种犯罪,应当按照相关的罪名定罪量刑。


二、“民间贴现合同无效”导致最后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

  《会议纪要》将民间贴现取得的票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持票人直接买来的票据,因民间“贴现”无效,产生“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买的票据“持有并背书连续”也不一定取得票据权利。二是贴现取得但已经背书转让出去的票据,因票据的“无因性”,不影响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民间买卖取得的票据如果是最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都将面临“没有票据权利”的风险;买卖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拒付”还可以依据“贴现合同”无效而要求前手“退钱”,而最后一手交易的票据必须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这种规定将使得民间市场上票据单纯“出售”给最终持票人更加困难。


三、申请贴现和转贴现的门槛将更高。

  《会议纪要》规定,贴现时伪造交易合同和发票的,贴现银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依据基础关系处理(要求申请人返还票据款);而转贴现银行与贴现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当票据款不能兑付时,只能依据合同关系起诉作为“相对人”的直贴行(可能是没有偿还能力的农商行),均不能依据《票据法》追索包括承兑银行在内的所有前手。

  这对票据贴现、转贴现业务影响是巨大的,贴现行必然会加强其“审慎义务”,对交易背景进行苛刻地审查,使得持票人票据贴现的门槛更高。而这种规定对贴现行也同样充满了风险,一旦持票银行的票据拒付,只能依据合同关系要求(非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承担返还贴现款的义务,而不能向承兑银行进行追索,即便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信用也被降格为企业信用。


四、《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虽然强调“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因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嵌入法官的裁判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涵摄”过程(本院认为部分),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必然的,实际上发生了“法律依据”的效力。


五、对《会议纪要》的理解和看法。

  《会议纪要》对民间票据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是继“套路贷”“公转私”“非法放贷”入刑后又一次针对民间融资市场的重大举措,对于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的民间票据贴现市场将会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历史地看,民间票据贴现为增加票据的流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通说认为民间“贴现”本身就是“放贷”,其操作模式本身也存在规避税收等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早就应当转型和创新。

  从单纯债权凭证转让角度来看,商业保理模式并没有排斥票据作为“应收转款”的转让和受让,205号文件只是排除所谓的“票据收益权分离转让”;从“真实交易背景”角度来看,供应链(代购代销)管理一样可以解决票据作为支付手段问题;从投资票据角度来看,成立SPV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入池”形成债权资产。将股权转让,解决投资人的投资问题;票据到期后由SPV公司托收,再向投资人回购股权,同样起到投资商业汇票的目的。为防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风险,还可以引入“兑付风险互换合约”CDS,为承兑信用购买“保险”,保证商业汇票的到期兑付,而“票据到期能够兑付”是消灭所有票据纠纷的根本。

  严格意义上说,仅仅从市场上“买一张票”用于付款或者“卖一张票”的融资行为《会议纪要》并未禁止。为了“隔离”票据的“卖方”和“买方”,可以从票据做市商(交易平台)“买进”“卖出”票据。从商法“鼓励交易”和金融业应当“支持实体经济”角度上看,单纯收购一张票据用于“支付货款”,不仅促进票据流通,而且节约了支付成本,本次《会议纪要》“前手交易存在贴现行为,不影响最后背书人交易取得的票据权利”就是这个道理。

  《会议纪要》对“伪造虚假交易背景贴现”的禁止,本身针对的就是个别票据中介将大量票据“入池”,伪造虚假的合同、发票后“打包贴现”赚取利润的行为,这种行为实际上侵害的是企业持票人的利益。从商事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作为“持票人”企业并不想“让渡”一块利益给中介,但苦于“贴现无门”,信息不对称,为了简单、方便的取得现金,将票据直接卖给中介了事。最近有一些“票据交易平台”推出的“银企快贴”服务项目,起到了对接企业和银行贴现的“直通车”作用,使“贴现”制度真正服务于实体企业,在操作层面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在价值取向上,票据中介存在的意义在于对接供需双方,促进票据流通,帮助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那些不择手段地追逐利润者必将被时代淘汰。

  “正义和审慎是公民的座右铭,在霍布斯看来,是研习法律,知晓自己的义务,而不要争执它们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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